广播电视行政复议 : 广播电视法律概念。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广播电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向作出该行政决定的原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或其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由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认定和裁决的一种活动。广播电视行政复议机构与管辖,在有复议权的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内设立的内部机构,以其所从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其所为的行为视为其所从属的广播电视行政机关的行为。对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复议,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其管辖的复议,应由国务院主管部门管辖。对地方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管辖。但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行政复议参加人包括:一、申请人(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被申请人(即作出引起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广播电视行政机关)。三、共同复议参加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并对具体行政行为有共同的利害关系的,包括同申请人和共同被申请人)。四、复议中的第三人(即除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五、复议代理人(即依法经委托授权,以当事人的名义,代表当事人从事一定法律行为的人)。广播电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之日起7日内,把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审理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复议案件,应以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广播电影电视部已于1992年1月12日发布《关于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若干规定》,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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