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委员会和欧洲共同体关于电视广告的统一规定

    欧洲委员会和欧洲共同体关于电视广告的统一规定 : 西欧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欧洲委员会和欧洲共同体,从80年代初开始,着手草拟有关越过国境电视广播的国际规定。现在,欧洲委员会(23个成员国)已拟定了《欧洲关于越过国境电视广播的协议》(European Convention Trans-frontier Tvlevision),并且已在签署国国内进行审议。现将 “协议” 中关于广告的规定摘录如下:
“协议”中关于广告的规定
〔一般原则〕
一般原则揭示了四点: 广播广告必须公平正直,不得使人误解以致侵害消费者的权益,以儿童为对象和由儿童演播的广告必须避免损害儿童利益并必须顾及儿童特有的感情,广告主 (资助、购买广告时间者)不得影响节目内容的编排 (第十一条)。
〔广告时间〕
播出广告的时间,最多为全天播出时间数的15%。但播出时间包括电视购物广告时,在一般广告不超过15%的条件下,可增至20% (第十二条之一)。
一般广告和电视购物广告的比例如何计算,仍有问题。例如,每天播出时数中一般广告占15%,电视购物广告占5%; 如果一般广告占10%,则电视购物广告将达10%。
为使晚间时段一般广告不致过分集中,规定,每小时一般广告播出时间不得超过20% (12分钟)。电视购物广告每天最多播出一小时 (第十二条之二、之三)。
〔广告的形式、方式〕
为避免广告与节目混淆不清,不仅要对广告加上明显的标志,还必须同节目的图象、伴音分离(第十三条之一)。
禁止使观众在没有意识到的情况下附加潜意识词语——禁止播出潜意识广告
(第十三条之二)。
电视节目禁止加入以广告为目的的特定商品和劳务的内容。新闻报道和时事节目的编播人员不得以声像的形式在广告中出面
(第十三条之三、四)。
〔广告插播方式〕
广告原则上安排在节目与节目之间播出。在充分执行协议规定的条件下,在不影响节目的完整性及其价值,不侵害权利所有者权利的情况下,广告可以插在个别节目中播出
(第十四条之一)。
在广告插播方法上,曾经发生过争执。西德等国主张在节目与节目之间插播,英国等国则主张可以在节目当中插播。最后的协议是两种意见妥协的产物。
在节目当中插播广告,条件是节目必须由若干独立部分组成,如体育、戏剧、表演等节目的中间段落和幕间休息时刻等,在节目的各相对独立部分之间插播 (第十四条之二)。
剧场放映的影片或电视电影,在连续播出45分钟以上,可以每45分钟插播一次广告,90分钟以上者两次,超过110分钟的可以在插播中间增加一次插播 (第十四条之三)。插播广告的时点,由电视广播经营者确定。例如长50分钟的电视电影,限于开始播出25分钟后插播一次。100分钟的,可在35分钟,70分钟插播。120分钟的,可在40、80、100分钟时各插播一次。
因播出广告而中断节目,除了必须在构成节目的独立部分之间和幕间休息时播出外,每次广告播出时间之间至少需间隔20分钟(第十四条之四)。
播出宗教礼拜节目,任何时间均不得插播广告。此外,不足30分钟的新闻、时事、纪录片、宗教、儿童节目,均不得中断用以播出广告。
〔特定商品的广告〕
所有烟草制品的广告一律禁播(第十五条之一)。
含酒精饮料的广告,规定了五条一般原则:不得以未成年人为对象,不得同肌体活动、驾驶运行相联系,不得宣传酒类的治疗、刺激、镇定和解除个人烦恼的作用,不得奖励饮酒和否定禁酒、节酒,不得不必要地强调酒精的含量(第十五条之二)。
医药用品和治疗疾病的广告,在播出国没有处方而且无法取得的,禁止播出。此外,所有医药用品和用于治疗行为的广告,都必须能够明确识别、真实并能够证明,同时承担保护人们不受药物和治疗行为损害的义务(第十五条之三、四)。
〔以特定一国为对象的广告〕
以播出国以外的协议当事国一国的听观众为对象的、播出一定次数的广告,不得逃避当事国关于电视广告管理的规定(第十六条之一)。
这项规定是为了防止不平等竞争,和影响接收国的电视广播管理体制。如果这种广告不受接收国管理规定的约束,越境电视广告的播出国和接收国之间将会出现不对等关系。它的意图不在于禁止以特定国家的听众为对象的言行,而是使越境播出的广告同接收国国内的广告之间保持平等的机会。例如,越境电视广播的广告播出量超过了特定接收国的许可范围,但仍在“协议”规定的广告范围以内,即不属于违反“协议”的行为。但是即使遵守“协议”的规定,如果以特定一国听观众为对象,并且保持相当的次数,企图绕开该国有关电视广告的规定,仍属于违反“协议”规定的行为。
作为例外,接收国对本国和他国电视广告的规定有所不同,或有关国家间已就有关问题达成协议时,则不适用“协议”的此项条款(第十六条之二)。这个例外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共同体“指令”的意图,使他国不采取差别对待的措施。
关于节目广告主的规定
〔一般原则〕
由广告主出资支持的节目,在节目开头或结尾,或两处同时适当标明并清楚地显示出来(第十七条之一)。
此类节目的内容编排,不得受广告主的影响(第十七条之二)。这项规定在于不使广告主影响电视广播经营者对节目的责任和编排节目的独立性。
由广告主资助的节目中,禁止宣扬广告主和第三者的商品和劳务(第十七条之三)。
〔禁止附加广告主的节目〕
以烟草、含酒精类饲料、医药用品和疾病治疗器材的生产,销售和供应为主的经营者,不得充任节目的广告主(第十八条之一)。
禁止新闻和时事节目附加广告主(第十八条之二),以维护新闻和时事节目的独立性,使其不受广告主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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