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律例③

    大清律例 : 清代主要法典。四十七卷。清朱轼、三泰等奉敕修编。清乾隆五年(1740年)编定刊行。
《大清律例》的前身为清顺治五年(1648年)根据《大明律》制定的《大清律集解附例》。清雍正五年(1727年)朱轼等人奉敕修订后改名为《大清律集解》颁行。乾隆初年又命三泰等人重修,五年编成《大清律例》,刊布中外,永远遵行。后来在嘉庆六年(1801年)、道光六年(1826年)、同治九年(1870年)又屡作续修。
朱轼,字若瞻。生年不详,卒于乾隆元年(1736年)。江西高安人。康熙三十三年进士,历官左都御史、吏部尚书、户部尚书。三泰身世不详。雍正年间曾任礼部侍郎、兵部左侍郎、左都御史、礼部尚书,至乾隆十年三月乞休。
《大清律例》在编写体例上一准《大明律》,设名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下设三十门,律文四百三十六条。律文后附有历年奏准的例文一千○四十九条。《大清律例》上承《唐律》的基本内容,以《大明律》为范本,经过将近一百年的实际运用以及屡次修订而编成,是一部比较完备的法典。名例是这部律典的总纲,突出的是在“十恶”名目下,加重了对反叛大逆罪的刑罚,在“八议”名目下,更明显地保护封建贵族和官僚的特权,扩大了它的使用范围。吏律是关于官吏公务活动的法律规定。户律是关于户役、田宅、婚姻、钱债等民事活动的法律规定。礼律是对违反礼制行为进行惩处的法律规定。兵律是关于军务的法律规定。刑律是关于刑事犯罪、诉讼、捕亡、断狱的法律规定。刑律在《大清律例》中所占比例很大,在很多刑罚上,清代都较前代更为严酷。如迁徙、充军等增加了永远不许返回原籍、发至极边烟瘴地区;凌迟也从明代的十三条增加到二十四条;枭首也扩大了范围等。工律是关于营造、河防的法律规定。
在律文后面,附有相关内容的例文,或称为条例。条例与律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由于规定律文作为成法,要求子孙世守,不再修改,后来就只能以条例来补充和修正法律的不足。乾隆十一年(1746年)规定条例五年一小修改、十年一大修改,于是条例为了更适应实用,数量日益增多。康熙初年为三百二十一条,雍正三年为八百一十五条,乾隆五年编定时附例一千○四十九条,到乾隆二十六年(1761年)已增至一千四百五十六条,嘉庆六年(1801年)为一千六百○三条,同治九年(1870年)则达到一千八百九十二条。条例繁多,一方面使刑罚更加苛细,另一方面则增加了例和律之间、例和例之间的参差牴牾,使官吏们更便于弄奸徇私。总之,《大清律例》比以往的法律更体现了封建专政的性质。
《大清律例》版本甚多。乾隆五年本有武英殿刻本(30册、20册、16册)、江苏按察司刻本(20册)和芸晖堂刻本(20册)等,嘉庆六年本有武英殿刻本(31册、24册),道光刻本(20册、26册、27册),同治刻本(26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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