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律③

    大明律 : 明朝法典。三十卷。朱元璋主持制订。于明初陆续修制颁行。
该典中间几经修订,前后历时三十年。朱元璋在吴元年(1367年)冬十月,命丞相李善长、御史中丞刘基等二十人为议律官,开始草拟《大明律令》,同年十二月律令修成,计令一百四十五条,律二百八十五条,刊布天下。洪武六年(1373)命刑部尚书刘惟谦等详定《大明律》,次年二月完成,颁布天下。其篇目和唐律完全相同,共三十卷,六百零六条。洪武九年,朱元璋感到洪武七年律文“犹有未当者”,又命丞相胡惟庸、御史大夫汪广洋等“厘正十三条”。洪武二十二年,朱元璋又命翰林院同刑部官再次更定《大明律》,因洪武十三年废中书省,不设丞相,故二十二年所定《大明律》,以《名例律》冠于篇首,下面按六部分吏、户、礼、兵、刑、工六律,六律下各分若干门,共三十卷,四百六十条。后太孙朱允炆请更定五条以上,“太祖览而善之。太孙又请曰:‘明刑所以弼教,凡与五伦相涉者,宜皆屈法以伸情。’乃命改定七十三条。”洪武三十年(1397),朱元璋又编纂了《钦定律诰》,共一百四十七条,其所有条目均属于真犯死罪和杂犯死罪的范围,用来明确、完善、补充明律有关死罪的律文。朱元璋将《律诰》附于明律正文之后,总其名曰《大明律》,于三十年颁布中外,令子孙世世守之,不得更改。正如《明史·刑法志》所说:“太祖之于律令也,草创于吴元年,更定于洪武六年,整齐于二十二年,至三十年始颁于天下。……中外决狱,一准三十年所颁。”《大明律》所附的《律诰》,明代中叶以后被废而不用。
《大明律》的体例,以《各例律》置于篇首,下面按六部官制分吏、户、礼、兵、刑、工六律,每篇律下又分若干门。这种体例在中国法制史上是一个创造,它使隋唐以来沿袭八百年之久的封建法律体系发生了变化,又直接为清律所继承。其基本内容如下:名例律一卷,四十七条,是关于五刑、十恶、八议和其他判刑原则的具体规定,为明律的总则。吏律分职制、公式两卷,共三十三条。职制是关于官吏职能的规定。公式是官吏应遵循的办事规程。户律共七卷九十五条,是关于户役、田宅、婚姻、课程、钱债、仓库、市廛(市场管理)的法规。礼律分祭祀、仪制两卷,共二十六条,是关于祭祀、仪制方面的法规。兵律共五卷七十五条,是关于宫卫、军政、关律、厩牧(官有马牛的喂养和管理)和邮驿(递送公文)的法规。刑律共十一卷(盗贼、人命、斗殴、骂詈、诉讼、受赃、诈伪、犯奸、杂犯、捕亡、断狱)一百七十一条,是各篇以外刑事犯罪的处罚和诉讼、捕亡、断狱方面的法律规定。工律分营造、河防两卷,共十三条,是关于营造和河防的法规。
朱元璋主持制订明律的要求是“法贵简当,使人易晓”,指导思想是“刑乱国用重典”。明律上承唐律而又有变化,和唐律比较,明律是重其重罪,轻其轻罪,即对一般违犯礼仪和风俗教化的处罚,明律大多较唐律轻,而对直接危害封建统治的“谋反”、“大逆”、“强盗”、“劫囚”、“盗大祀神御物”等罪,明律处刑大多比唐律重。明律还用严刑整肃吏治,特别是贪官污吏,又严禁臣下结党和内外官交结,以维护极端专制的君主集权制。出于社会发展的需要,明律加强了经济方面的立法,在司法审判制度上,明代也有自己的特点,不少为清代所继承。
《大明律》作为中国封建社会后期一部极其重要的法典,有它自己的特色,如条目简于唐律,精神严于宋律,按六部官制设立篇目等,同前代律典相比,在内容和形式上都有新的发展。其内容和体例,对清律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前期清律几乎照抄明律。《大明律》在明代前期,不同程度地得到实行。明代中叶以后,由于宦官擅权,厂卫横行,条例纷繁,以例代律,使《大明律》在司法实践中受到极大的损害。
《大明律》版本很多,国内有明正德十六年(1521年)刻本,嘉靖本、隆庆本、万历十三年(1585年)本和三十八年(1610年)本。解释明律的书也不少,如隆庆二年(1568年)重刊的无名氏的《大明律疏附例》、王肯堂的《律例笺释》、雷梦麟《读律琐言》等等。沈家本之友董绶金东渡日本时,见其国库所藏明律有六十多种,多为国内所无,亦可见版本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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