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

    (十六)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 : 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器械广告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医疗器械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形式发布有关用于人体疾病诊断、治疗、预防,调节人体生理功能或替代人体器官的仪器、设备、装置、器具、植入物、材料及其相关物品的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医疗器械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医疗器械广告证明的出具机关是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真实、科学、准确,不得进行虚假、不健康宣传。
第五条
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必须持有经过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广告证明》(以下简称《证明》)。未有《证明》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六条
医疗器械广告证明出具机关在办理广告证明手续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出具《证明》。
《证明》有效期以医疗器械生产或经营准许证的有效时间为准。医疗器械生产或经营准许证有效期满后,《证明》自动失效。
第七条
国内广告客户申请办理《证明》,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证件:
(一) 营业执照(副本);
(二) 生产或经营准许证,已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同时提供生产许可证;
(三) 产品鉴定证书;
(四) 产品说明书;
(五)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它证明。国外广告客户申请办理 《证明》,应当提交所属国 (地区) 政府医疗器械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的证明文件和产品说明书。
第八条
进口医疗器械广告证明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出具; 其它医疗器械广告证明由广告客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医疗器械广告证明出具机关在向广告客户核发《证明》的同时,应将 《证明》 (副本) 抄送广告客户和广告发布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九条
国内广告客户可以委托广告经营者向广告客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办理 《证明》; 国外广告客户可以委托在中国的医疗器械经销企业或广告经营者代为办理 《证明》。
第十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医疗器械广告,应当查验 《证明》,并按照规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对无 《证明》 的广告,不得承办或代理。
《证明》应当存档备查。存档的《证明》 为复制件时,必须有广告经营单位证明复制件与原件相一致的文字记录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下列医疗器械,禁止发布广告:
(一) 未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医疗器件;
(二) 临床试用、试生产的医疗器件;
(三) 已实施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医疗器件;
(四) 有悖于中国社会习俗和道德规范的医疗器件。
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 使用专家、医生、患者、未成年人或医疗科研、学术机构、医疗单位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
(二)使用 “保证治愈”等有关保证性的断语;
(三) 有与同类产品功效、性能进行比较的言论或画面、形象;
(四)运用数字或图表宣传治疗效果;
(五)宣传不使用做广告的产品可能导致或加重某种疾病的语言、文字、画面;
(六) 可能使人得出使用做广告的产品可以使疾病迅速治愈、身体迅速康复的印象或结论的语言、文字、画面、形象。
第十三条
标明获专利权的医疗器械广告,必须说明获得专利的类型。在专利获批准之前,不得进行与专利有关的宣传。
第十四条
国内外广告客户在医疗器械广告中使用 “第一”、“首创”等绝对性的语言,必须有国家医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标明获奖的医疗器械广告,其标明的获奖必须是获得省级以上 (含省级)政府授予的各类奖。其它各种获奖,一律不准在广告中标明。
第十六条
推荐给个人使用的具有治疗疾病作用或调节生理功能的医疗器械,除医疗器械广告证明出具机关批准可以不在广告中标明忠告性语言的以外,均须在广告中标明对患者的忠告语言: “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必须立即停止发布广告:
(一) 使用中发现医疗器械有异常反应或不安全现象;
(二) 医疗器械质量下降,不能达到产品质量标准的;
(三) 因质量问题用户或消费者投诉情况属实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以下简称《细则》) 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发布不健康广告的,依照 《细则》 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依照 《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伪造、涂改、盗用的证明文件、材料的,依照 《细则》 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细则》 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 《细则》 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广告管理部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医疗器械管理内容由国家药医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医疗器械广告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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