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广播无线电台暂行取缔规则》 : 1932年11月24日,由国民党政府交通部公布、施行,1936年3月17日予以修正。
规则规定,广播无线电台凡用无线电话发射广播言语及音乐者,其装设及使用均须依照本规则。凡在中国境内设立广播无线电台,均须呈报交通部领得许可证后装置。广播电台的执照不得移转、顶替或租让。广播电台的呼号须由交通部指定。广播电台的业务仅限于公益演讲、新闻报告、音乐歌曲及其他节目,但商业报告不得超过每日广播时间十分之二。凡未领有交通部的广播电台执照及领有执照而已被取消或已遗失未经呈请补发的广播电台,均不得播音。国际无线电公约及其附则的规定有关于广播电台而与本规则不相抵触者,均适用之。国民政府交通部颁布的各种无线电法规及命令暨各种暂行无线电章程与广播电台有关、与本规则不相抵触者,均适用之。并规定了广播电台不得触犯的七项内容。对触犯其中任何一项者,交通部视其情节轻重予停止播音、取消执照、没收机件及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金。广播电台如违反本规则,应由该主管人员负完全责任。
《指导全国广播电台播送节目办法》由国民党政府交通部1936年10月28日公布、实施。1936年12月16日修正。本办法共分编排节目、节目内容、播送时间和附则四个内容。该办法对编排节目的时间、方法和应遵循的准则以及节目内容的安排、播送时间作了详细的规定。1937年4月,交通部公布的《民营广播电台违背〈指导播送节目办法〉之处分简则》规定,凡违背有关规定的民营台,将分别给予警告、停播或取消执照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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