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法》

    《广播电视法》 : 台湾现行的广播电视事业基本法。1976年1月8日公布、施行。1982年6月7日修正公布,旨在“管理与辅导广播事业,阐扬国策,宣导政令,报道新闻,评论时事,推广社会教育,发扬中华文化,提供高尚娱乐,增进公共福利”。共7章51条,分总则、电台设立、节目管理、广告管理、奖励辅导、罚则、附则。
《广播电视法》对设立电台的程序、广播电视节目的范围,作了规定,并确定了民营电台可播送广告,其他电台非经“新闻局”许可不得播送广告。对违反广播电视法的,视情节轻重,由“新闻局”分别予以警告、罚款、停播、吊销执照的处分。1976年12月30日台湾当局又发布了《广播电视法施行细则》(后曾多次修订),对电台(公营电台和民营电台)的设立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要求广播电视事业应按“新闻局”规定的时间检报下列文件:(一)全年度之节目报告书;(二)全年度之财务报告书;(三)电台播放设备清册;(四)广播、电视事业董监事及员工详细名册。对《广播电视法》规定的一周内节目时间的分配比率作了详细的规定。电台因执行“政府”指定任务所增加播放之时间不受规定的限制。对电台、电视台播音时间用国语和方言的比率也作了规定。明确规定电台播送的节目及其剧本,都得经“新闻局”审查。对进、出口广播、电视节目的程序、广告的播送方式、数量分配、审查程序及办法作了详细的规定。
1982年6月7日,台湾当局对《广播电视法》进行了修改,增列了“广播、电视事业经营有盈余时,应提拨部分盈余充作提高广播、电视事业水准及发展公共电视之基金”,增加了罚则,提高了罚金。在广告释义中增列了推广宣传商品、观念或服务,删除了广告须收取报酬的释义,并增订了录像节目带及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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